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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来源:市人社局  2020-06-12 09:27: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通过人才市场求职,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工商、劳动、公安、价格、计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中介机构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五名以上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上岗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为用人单位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依法组织人才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服务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举办人才交流会;

(八)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开展的其他业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广州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申领人才中介机构许可证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在市辖区设立的,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县级市设立的,报县级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单位在市辖区设立的,报市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境外组织在市辖区设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才中介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以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评等服务,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人才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布的拟聘用人才的岗位、人数、条件和待遇应当真实。

用人单位招聘境外人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有关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人才求职

第十八条 人才求职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新闻媒体、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才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关系后,方可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离开原单位求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求职或应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未经单位批准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在完成规定任务前,未经单位许可的;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除责令停止营业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责令返还所收取费用外,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求职人员向招聘单位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求职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泄露原单位商业、技术秘密,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活动中侵犯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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